蘇州中院發布消費者權益保護新類型典型案例
來源: 作者:蘇州中院 時間:2016-03-17 14:15:18
案例一:陳某訴某信息技術公司消費者權益保障糾紛案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知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依法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0日,原告陳某通過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的網上商城購買了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生產的某品牌各類精油(10ml/盒,單價158元)共計82盒。原告支付價款11506元,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開具發票1張。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是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該品牌精油網頁宣傳有消炎、抗菌、預防粉刺、改善傷口感染、強化身體免疫能力、對抗傷風感冒、咳嗽、喉嚨痛有緩解效果等功效,并宣傳是國際療法中的“祛痘仙丹”。原告認為,被告電子商務公司對上述化妝品進行一系列內容虛假、夸大功效的宣傳誤導了消費者,構成欺詐。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電子商務公司退還貨款11506元,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金34518元,被告信息技術公司對被告電子商務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裁判結果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衛生部令第3號)第十四條規定:“化妝品的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內容:(一)化妝品名稱、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虛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用的;(三)宣傳醫療作用的。”《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號)第八條規定:“化妝品廣告禁止出現下列內容:(一)化妝品名稱、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虛假夸大的;……; (三)宣傳醫療作用或者使用醫療術語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禁止化妝品進行抗抑菌宣傳的公告》(2004年第14號)明 確:化妝品不得宣傳醫療作用,不得暗示療效,不得進行虛假夸大宣傳,非特殊用途化妝品不得宣傳特殊功效;自2005年7月1日起,新生產的化妝品禁止在其包裝、標簽、說明書及其他相關宣傳材料中宣傳或暗示“抗菌、抑菌、除菌”及其他醫療作用;等等。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的購物網站網頁上宣傳本案所涉某品牌精油具有醫療作用,存在虛假夸大宣傳的情況,違反了上述規定,應認定為有欺詐行為,該公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知銷售者即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應依法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退還原告陳某貨款人民幣11506元,并賠償原告陳某人民幣34518元,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對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原告陳某與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原告陳某具備消費者身份。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的購物網站網頁上宣傳本案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銷售的某品牌精油具有醫療作用,存在虛假夸大宣傳,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系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為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提供網絡交易平臺,其對于銷售者某電子商務公司虛假夸大宣傳,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屬明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應當依法與銷售者某電子商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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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孫某訴江蘇A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網絡經營者在其網站會員章程中訂立的管轄權協議條款,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否則屬于無效條款
(一)基本案情
江蘇A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系B網站的運營方,孫某因其在B網站購買A公司自營的彩色激光打印機產生糾紛,因收貨地位于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轄區,孫某以A公司為被告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match。A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孫某在B網站注冊用戶時,點擊同意A公司提供的《B網站會員章程》及網站規則,而《B網站會員章程》第十三條約定“若您和A公司就會員章程的訂立和履行等事宜產生爭議的,您和A公司均一致同意將相關爭議提交A公司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該部分字體加黑),A公司主張該案應移送至A公司所在地法院審理。
(二)裁判結果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認為,A公司在相關申請中表明孫某應根據其注冊時確認的《B網站會員章程》關于“同意以A公司所在地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的規定,排除了以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孫某住所地也即網購產品收貨地江蘇省張家港市法院管轄,一定程度上加大孫某主張訴訟權利的成本,對match其而言無法謂之公平、合理。A公司以自行制定規則、網站對外公示的方式,對其中協議管轄條款作出的規定,有賴于相對方必須準確地查閱到現行規則,并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檢視獲悉,而無法直觀并顯而易見知曉,尚不足以認定A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孫某注意,故本案協議管轄條款對孫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A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A公司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B網站會員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條款的情況下,A公司對管轄權條款僅采用字體加黑方式處理,因管轄權條款與其他條款并無明顯區別,加之網站頁面與紙質介質相比字體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體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費者的合理match注意,應當認定經營者未盡到合理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該管轄權條款無效。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三)點評
本案系新類型案件。本案認定網站頁面中格式條款通過字體加黑方式的提醒功能明顯降低,不屬于充分提醒對方注意的提示方match式,進而認定購物網站常見的此類協議管轄格式條款侵犯了消費者的管轄利益,應屬無效格式條款。本案對網絡消費協議管轄條款效力的解釋和認定有創新和突破。因網絡購物平臺涉及眾多消費者,本案裁判結果對于保護廣大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尤其是管轄利益具有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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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鄭某訴常熟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網絡銷售者對產品進行虛假宣傳,被判“退一賠三”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原告鄭某通match過某網站在被告常熟某公司經營的***食品專營店購買情人結黑糖阿膠蜜棗184包,支付貨款2005.60元。被告常熟某公司在其網站上宣稱其銷售的情人結黑糖阿膠蜜棗具有美容美顏、延緩衰老、益氣養腎、利于消化、富含礦物質維生素、健脾益胃、提高免疫力、養血安神、抗癌健體等功效。涉案商品標簽上注明:食品名稱:阿膠棗;產品類型:果脯類;配料表:金絲小棗、白砂糖、麥芽糖、阿膠、食品添加劑(山梨酸鉀、檸檬酸);產品標準代號:GB/T 10782;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QS371417011200;廣東***食品有限公司(監制);生產者:山東省****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認為,被告銷售的只是一種普通食品,不是保健品也不是藥品,未經過藥監部門批準,沒有任何批準文號,發布涉及疾病預防、保健、治療功能,混淆了與藥品的用語,屬于虛假宣傳。被告將食品宣傳成具有療效的保健食品,存在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系欺詐消費者,應當依法“退一賠三”。因此,鄭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貨款2005.6元,賠償所購貨物價款的三倍共計人民幣6016.8元。
(二)裁判結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商家在發布食品廣告時,不得出現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治療作用,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該食品的治療作用。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被告作為商家,在銷售商品的過程中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有欺match詐消費者的行為?,F被告銷售的僅是一般食品,但在宣傳時使用了明顯與事實不符的標語夸大其商品的保健功能,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退貨并按照法律規定要求被告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其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三倍,遂判決:被告常熟市某公司退還原告鄭某貨款2005.6元并賠償其損失6016.80元。原告鄭某將其購買的184包情人結黑糖阿膠蜜棗返還給被告常熟某公司。
(三)點評
網絡購物方便快捷,深受年輕消費者青睞,各大電商平臺、網店也如雨后春筍,層出不窮。隨著網店的增多,相互之間的競爭加劇,部分網店為了能夠吸引消費者,增加銷售額,通過各種手段促銷,甚至采取虛假宣傳的方式進行宣傳。對商品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不僅可能面臨工商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還可能面臨民事賠償,得不償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由于被告采取了虛假宣傳的方式進行銷售,不僅被法院判決退回貨款,還要額外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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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李某訴某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儲戶銀行卡被盜刷,銀行基于安全管理義務而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6日23時34分至1月27日0時15分,蘇州新區的李某陸續收到其持有的某商業銀行的一張銀行卡被取現和轉賬的短信,可銀行卡仍在李某手中,其并未進行轉賬和取現行為,為此,李某立即撥打該銀行的客服電話辦理了口頭掛失手續,并立即報警。蘇州高新區獅山派出所出警后,對李某的銀行卡進行核對確認卡片信息,并對李某作了詢問筆錄。經核實,2014年1月26日23時34分至1月27日0時15分,李某的銀行卡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分12次以轉賬和取款的方式取走存款62328元,而當時,李某人在蘇州。
為此,李某將辦理該銀行卡的銀行告上法庭,認為該銀行疏于管理和維護,存在過錯,應賠償其全部存款損失;銀行則認為李某未能證明案發時異地交易系偽卡交易,且即便是盜刷李某也存在泄露 密碼的過失,銀行不存在過失,故不應承擔責任。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在收到短信提示發現其所持有的銀行卡連續發生多筆異地交易后,立即進行口頭掛失并報警,報警時即將其持有的銀行卡交由警方審核,在銀行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時,應認定案涉銀行卡的異地交易為偽卡交易。銀行作為發卡方應為保證卡內信息安全提供及時支持,案涉銀行卡被他人復制并使用,說明銀行發行的卡片在技術上存在被復制、盜刷的風險,故銀行應對案涉偽卡交易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銀行雖主張李某因自身原因造成密碼泄露但其并未對該主張進行舉證,故無證據證明李某對涉案損失的發生存在過錯。據此,法院判令銀行賠償李某的全部存款損失62328元。
(三)點評
明明銀行卡在身上,卻收到了錢在異地被人取走或消費的短信。近年來,這種銀行卡被盜刷的案件數量日益上升。借由銀行卡復制器等高科技作案設備,曾經最安全的銀行賬戶被不法分子輕易洞穿。
司法實踐中,對于持卡人、發卡行因銀行卡被盜刷產生損失引發的糾紛,一般認為,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負有識別偽卡的安全管理義務,而持卡人則負有妥善保管密碼的義務,據此根據舉證責任的履行、違約情況的認定等情況,依據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對于損失的責任分擔。
作為普通儲戶在遇到銀行卡被盜刷的情況時,從維權以及保護證據的角度考慮,可采取以下措施:1、及時報警,并通知發卡銀行,減少損失;2、第一時間收集該款項并非由本人支取或者消費的證據,如在收到資金轉出短信通知時第一時間去附近銀行查詢余額或取款并保存打印的憑證,證明真實的銀行卡仍由自己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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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唐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一)基本案情
1997年7月28日,51歲的唐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長壽人身保險10份,每份保險金額為3000元,每份保險金額為3000元,該保險公司于當日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中載明:“本保險單根據本公司的《長壽人身保險條款》承擔保險責任,自簽發次日十二時起生效。保險費為人民幣 壹佰元(¥1 00.00)。被保險人普通保險金額為人民幣貳佰元(¥200.00)。滿70周歲前,每年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人民幣叁仟元(¥30000.00)。自保險單簽發次日起滿兩周年可以隨時領取保險費本金。”《長壽人身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負下列保險責任:……3、被保險人年齡滿70周歲前遭受意外傷害以致殘疾或者喪失部分身體機能,保險人按《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意外傷害殘疾給付標準修訂辦法》向其給付部分或全部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第 十四條約定:“本條款所稱的‘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2014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唐某因乘坐摩托車過程中意外摔倒致頭、面部受傷,后入醫院住院治療,病情診斷為右基底節區腦內血腫,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L234外傷等,并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治療期間,共用去醫療費用14415.50元。2015年4月,唐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以唐某并未因意外導致傷殘而不屬于《長壽人身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為由不予賠償。唐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給 付保險賠償金14415.50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唐某向保險公司投保長壽人身保險,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關于雙方爭議的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唐某因乘坐摩托車摔倒受傷,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相關條款,明確“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唐某乘坐摩托車摔倒受傷符合意外傷害的釋義,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賠償的保險責任范圍,且唐某主張的理賠金額并未超出每年總額3萬元的保險金額。據此,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給付唐某保險金14415.50元 。
(三)點評
為有效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濫用優勢地位,我國《保險法》采用國際通行做法,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即對保險合同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唐某對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存在爭議,保險公司主張依據《長壽人身保險條款》的約定,必須在唐某因遭受意外傷害以致殘疾時其才進行理賠。但該約定中就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明確為“被保險人年齡滿70周歲前遭受意外傷害以致殘疾或喪失部分身體機能”,故依據該約定并非僅在因遭受意外傷害以致殘疾的情形下才理賠,在因意外傷害喪失部分身體機能時其亦應予以理賠,而對于“喪失部分身體機能”的具體范圍在《長壽人身保險條款》中并未予以具體明確。因此,在保險公司認可本案中被保險人唐某受到意外傷害的情形下,其僅以唐某未致殘疾而不予理賠顯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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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張某訴S超市消費者權益保障糾紛案
——超市銷售宣傳“最佳”功效的產品,被判“退一賠三”
(一)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4年5月11日在被告S超市購買了35瓶巴西諾維利蜂蜜(共3080元。蜂蜜的標簽宣稱:“集雨林野花之精華,營養豐富全面,潤膚清腸,最佳的日常養生滋補品。”張某認為,上述商品違反了《廣告法》關于“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用語”的規定。因此,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貨款3080元,并支付三倍的賠償金9240元,共計人民幣12320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規定,廣告不得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的情形。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質量、性能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涉訟蜂蜜的標簽宣稱:“最佳的日常養生滋補品”,其中“最佳”用語違反了廣告法上述規定,屬于虛假、引人誤解的宣傳。被告作為經營者未盡到審查義務,應推定其在銷售涉訟蜂蜜中存在欺詐行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遂判決:被告S超市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張某貨款3080元并支付三倍貨款的賠償金9240元,共計人民幣12320元;同時,原告張某將涉案35瓶規格為500克的巴西諾維利蜂蜜退還被告S超市,不能退還的部分應按購買價格在退還貨款中予以抵扣。
(三)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規定,廣告不得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的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 護法》第二十條 的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質量、性能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涉案蜂蜜標簽上宣傳:“最佳的日常養生滋補品”,其中“最佳”屬于絕對化用語,并無事實依據,屬于虛假宣傳。被告作為銷售者未盡到審查義務,應推定其在銷售中存在欺詐行為,依法應當承擔退還貨款并支付三倍賠償金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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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趙某訴G公司消費者權益保障糾紛案
——經營者進口銷售未標注不適宜人群的食品,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趙某于2015年7月11日在某網絡購物平臺購買被告G公司銷售的濃縮魚油磷蝦油軟膠囊4盒,單價238.8元,共計955.2元,生產日期均為2013年5月10日,保質期均為2016年5月9日。上述產品標簽上載明產品配料表:魚油、南極磷蝦油、明膠、甘油、大豆油、腸溶包衣(纖維素、海藻酸鈉、叁脂肪酸甘油酯、油酸、硬脂酸)。涉案產品于2013年12月14日進口,同年12月17日報檢,2014年1月27日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并出具衛生證書,檢驗結果:“所檢項目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準予銷售使用。未加貼合格中文標簽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趙某認為,嬰幼兒、孕婦、哺乳期婦女及海鮮過敏者不宜食用磷蝦油,食用磷蝦油作為食品原料時應在標簽中注明不適宜人群。根據《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前述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此,趙某訴 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貨款955.2元并支付十倍賠償金9552元。
(二)裁判結果
吳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根據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3年第16號公告,磷蝦油作為食品原料的,應當在標簽、說明書標注不適宜人群。涉案產品在其標簽上未標注不適宜人群,違反了上述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產品雖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并出具衛生證書,但獲得衛生證書并不能證明其中文標簽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被告G公司銷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視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而予以銷售,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遂判決:被告G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趙 某貨款955.2元并 支付十倍貨款的賠償金9552元,共計人民幣10507.2元;原告趙某將 涉案4盒濃縮魚油磷蝦油軟膠囊退還被告G公司,不能退還的部分,應按購買價格在上述退還的貨款中予以抵扣。
(三)點評
2013年12月24日,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2013年第16號公告,批準顯齒蛇葡萄葉、磷蝦油、馬克斯克魯維酵母為新食品原料,其中磷蝦油來源為磷蝦科磷蝦屬南極大磷蝦,嬰幼兒、孕婦、哺乳期婦女及海鮮過敏者不宜食用,標簽、說明書中應當標注不適宜人群。被告G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配料中含有磷蝦油,應當在標簽、說明書中標注不適宜人群,而被告公司未作標注,對嬰幼兒、孕婦、哺乳期婦女及海鮮過敏者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是涉案產品屬于不安全食品,而被告仍予以銷售,應當承擔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金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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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姚某訴F商場買賣合同糾紛案
——商場不得銷售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非保健食品,否則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6日,原告姚某在被告F商場購買了瑪卡營養素飲料一瓶,售價為16.9元。該商品旁邊擺放的宣傳資料介紹:充沛體力、增強免疫、活躍生育、平衡荷爾蒙、改善更年期、抵抗腫瘤,瑪卡是什么?帶來強勁生命力秘魯國寶。該商品宣傳資料中同時對瑪卡的產地、成分、含量作出說明。原告購買飲用后得知普通食品不能宣傳治療、保健功能,深感上當受騙,遂要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貨款16.9元,并賠償原告500元,后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退還貨款的訴請。庭審中,被告確認其銷售的瑪卡營 養素飲料屬于普通商品。
(二)裁判結果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姚某至被告F商場購買商品,雙方買賣合同成立,雙方均應誠實守信履行合同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負責。被告在銷售的瑪卡營養素飲料為普通食品,但其在宣傳說明書中,明確表示該飲料有“增強免疫、活躍生育、平衡荷爾蒙、改善更年期、抵抗腫瘤”等保健、治療功效,違反了法律規定。該商品的宣傳資料中沒有針對性的說明是飲料中某種特定成分的功能描述,消費者可以合理的認為該宣傳資料是對被告銷售的瑪卡營養素飲料的功能描述。被告F商場對其銷售的商品未盡到審查義務,銷售了宣傳內容違法的商品,其行為已經構成欺詐,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500元,于法有據。最終,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姚某500元。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判決書已經發生 法律效力。
(三)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食品廣告發布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食品廣告不得出現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宣傳治療作用,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該食品的治療作用。同時,《食品廣告發布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普通食品、新資源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廣告不得宣傳保健作用,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另據《食品安全國家-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3.6條的規定,不應標注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內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為此,超市作為商品的銷售者,理應對其銷售的商品承擔全面的審查義務,加強對商品進貨、查驗、銷售的全程管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若某些商場或超市因對商品疏于管理或審查,或故意選擇不規范的進貨渠道,造成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存在或發生質量問題的,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欺詐,從而引發相應的消費者權益保障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