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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發布保護消費者權益典型案例(二)

來源:  作者:江蘇高院  時間:2016-03-15 11:24:41

20151113日,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把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納入國家保護層面。規范金融經營行為,提升服務水平,加強金融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維護其合法權益,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責。值此“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到來之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選取部分典型案例,談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那些事,以資借鑒。


大額支取未審核  銀行要擔相應責

——李某訴甲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辦理大額存款支取業務時,金融機構未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監管機構出臺的業務操作規程對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查,可推定其未盡到審慎核查義務,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存款人未妥善保管好銀行卡及相關信息、對取款密碼進行保密的,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亦存在過錯。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來確定最終的責任分擔。

【基本案情】

李某在甲銀行處辦理借記卡一張,約定支付方式為憑密碼支付。借記卡的背面注明,使用本卡受借記卡章程約束。在甲銀行的營業場所,張貼的友情提示中載明“個人取款5萬元以上請出示身份證”。

201171日,李某將上述借記卡交給朋友孫某使用,并告知銀行卡密碼。孫某在取款手續辦理結束后,于當日下午將銀行卡還給李某,并告知李某取款數額為120萬元。此后,李某向孫某催要上述款項未果,于20134月得知孫某并沒有自行辦理取款手續,而是轉交他人辦理。當月23日,李某向甲銀行反映情況并調取了取款記錄,得知取款人系雷某,其中,提取現金10萬元,另外三筆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和10萬元金額的取款由雷某轉存至姚某的賬戶上。在取款憑條的正面,均加蓋了現金清訖的印鑒。取款憑條的背面,有甲銀行工作人員登記的存款人李某和代理人雷某的身份證號碼。因上述款項一直未能追回,李某訴至法院,主張甲銀行賠償李某的損失115萬元。

【裁判結果】

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1010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甲銀行賠償李某損失34.5萬元;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李某的存款分四筆被提取120萬元,且每筆業務的支取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上,甲銀行僅在取款憑條的背面記載了存款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號碼。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銀行等金融機構在辦理大額存款支取業務時,應留存存款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的復印件,并通過聯網核查系統驗證存款人和代理人身份信息的真實性。甲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應受上述規定約束。

甲銀行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所制定的管理措施,未按規定程序辦理業務,屬于違規操作,未盡到審慎核查義務,應認定甲銀行在辦理案涉大額存款支取業務過程中存在過錯。李某委托他人辦理的存款提取過程中,向甲銀行提出的取款金額是120萬元,并對提取的全部款項進行了支配,且至今未予償還,也是造成李某財產損失的原因之一。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存款被超額提取的原因、損害后果的形成等情況綜合分析,法院酌定由甲銀行承擔30%的責任,其余損失由李某另行主張權利。

【裁判意義】

金融機構對儲戶的存款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加強銀行風險防范及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辦理大額存款支取業務時,金融機構除驗證取款密碼外,還必須按照要求嚴格審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才能構成對存款人及代理人合法身份審核義務的完成。

實踐中,金融機構對存款人及代理人身份證件的核查采取了何等程序和步驟才算盡到了審慎核查義務,在審判尺度上還存在著爭議。金融機構往往強調該審查只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淡化自身核查義務。作為金融監管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在辦理大額存款支取業務時應進行的身份核查操作規程作出過規定,金融機構未按此操作規程辦理業務即可推定其未盡到審慎核查義務。如該違規操作最終造成了儲戶的損失,金融機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儲戶而言,應當承擔的義務包括妥善保管銀行卡及相關信息、對密碼進行保密等。如儲戶未盡到上述義務,亦因根據自身過錯程度及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違規代銷有風險  消費之前擦亮眼

——金某訴甲證券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證券公司如有違反《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第六條的代銷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對該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第六條的代銷行為的認定,可以結合證券監管部門的相關處理處罰決定進行。

【基本案情】

2013年,A公司委托甲證券公司代銷B合伙企業的合伙份額。同年819日,經甲證券公司推介,金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在甲證券公司處簽訂一份B合伙企業合伙協議,協議約定入伙金額為100萬元。在甲公司推介過程中,其員工做出過該產品是一款保本保收益產品,年收益11%,沒有任何風險的口頭承諾。

2014730日,江蘇省證監局因甲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擅自銷售B合伙企業的合伙份額且未如實報告,向B合伙企業下達一份處罰決定,責令甲證券公司限期改正及處分有關責任人員。上述合伙產品到期后,金某僅在2014723日拿回投資成本677800元。金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賠償金某購買金融產品的本金損失32.22萬元、以100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11%計算的利息損失11萬元及其他相應利息損失。

【裁判結果】

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于2015825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甲證券公司賠償金某損失2168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甲證券公司未經相關部門批準接受A公司委托代銷B合伙企業的合伙份額,違反了《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第六條,該違規銷售行為有江蘇省證監局下發的處罰決定予以確認。甲證券公司違規代銷上述合伙產品,并向金某推介案涉合伙產品的過程中,并未如實告知金某代銷的案涉合伙產品未獲批準的事實,侵害了金某的知情權,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金某對合伙產品風險程度的判斷,應對金某遭受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是指證券公司接受金融產品發行人的委托,為其銷售金融產品或介紹金融產品購買人的行為。在成熟的資本市場,證券公司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是一種通行的做法。證券公司較為苛刻的設立條件和經營規模往往無形中對投資者形成一種信用背書,使得投資者對證券公司銷售的金融產品較為信任。部分證券公司會濫用這種信任銷售一些違法違規或設計存在明顯缺陷和風險隱患的產品。

本案明確了對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第六條的代銷行為,應當對投資者遭受的財產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裁判可以引導證券公司承擔起必要的管理義務,防止不合格產品通過自身渠道進入市場,同時也警示證券公司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產品信息并揭示存在的風險,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旅游已投意外險  脫責不當不采信

——支某訴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合同所稱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預見的客觀事件。被保險人吳某因高原病身故是由于外部不良環境造成的。雖然雙方對于高原病是意外還是疾病存在不同理解,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解釋。故法院認定,高原病不屬自身疾病,因高原反應致人死亡,應屬意外身故,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

【基本案情】

原告支某與吳某系夫妻關系。201410月,吳某隨溧陽市揚天戶外運動組織一行數人赴尼泊爾徒步登山旅行,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e行無憂”個人國際旅行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及傷殘保障保險金額1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險期間自20141080時至20141023235959秒。

2014108日,包括吳某在內的一行人員進入尼泊爾登山,開始數日一切正常。20141016日,攀登開始后的第八天,在海拔4000多米的高峰下到海拔2000多米左右的當晚,吳某突然出現呼吸急促,最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尼泊爾加德滿都解剖中心特里布胡萬大學醫學院法醫部解剖得出死亡原因為高原反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

事發后,原告支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甲保險公司僅對保險項下的身故遺體送返回和慰問探訪費用補償兩項進行了理賠,而對于保險項目下的意外身故及傷殘保障拒賠。甲保險公司抗辯認為:根據保險合同,意外事故是指遭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預見的客觀事件,并以此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其身體傷害、殘疾或身故。高原病是一種疾病,不符合保險合同對意外傷害的定義。

【裁判結果】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于201577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237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支某支付身故保險金10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加德滿都解剖中心特里布胡萬大學醫學院法醫部出具的死亡證明,證明吳某死亡原因為高原反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吳某因高原反應導致死亡,而高原反應與其身處高原環境有必然聯系,當人處在3000米以上的高原地區,因高原有低壓、缺氧、寒冷等地理特征,而這些外部環境因素直接作用人體致人死亡,這些外部環境因素是外來的,導致死亡是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更是無法預見的。所謂自身疾病是指自身固有的內患,故甲保險公司稱吳某身故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亦不能成立。

【裁判意義】

隨著國人經濟實力的提升,出國旅游日益普遍。在陌生的環境如何保護自身安全,確保在發生人身傷害的情況下及時獲得補償,投保國際旅行意外傷害保險是一種較為有力的保障措施。

本案中,吳某投保的“e行無憂”個人國際旅行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范圍涵蓋意外事故導致的身故及傷殘,其身故后醫學解剖結論是高原反應、意外死亡。就高原反應而言,是在到達一定海拔高度時發生在人體的不良反應,一旦海拔下降就會自然消失,雖然不能排除個體因素差異,不同人在相同環境下反應各不相同,但總體而言可以認為所謂高原反應是外部環境直接作用于人體所致,這與人體內在原因導致疾病存在明顯區別。

同時,就保險合同的解釋而言,對于格式化的保險合同,投保人一般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保險人預先擬定的條款,其中的大量專業術語也非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為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了不利解釋原則,即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可能時,采取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因此本案中對于高原病的解釋,應當理解為意外,而非保險人主張的疾病。就此而言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條件,甲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

 



 

金融借款宜面簽  防范保證起紛爭

——甲銀行訴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擔保人主張其在合同中的簽名是他人冒簽,法院應重點審查該簽名的真實性。如果確實存在冒簽行為,不能認定借款人有借款或借款人的擔保人有提供擔保真實意思表示的,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擔保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基本案情】

201235日,甲銀行與王某簽訂《個人授信協議》,約定向王某提供為期二年的循環貸款授信,額度為300萬元。201336日,甲銀行向王某發放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年利率7.28%,并于同日將款項打入王某的賬戶內。但是借款到期后,王某尚欠銀行本金300萬元,利息及罰息4997.79元,甲銀行遂訴至法院。

被同時起訴的還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某,為此銀行提供了陸某向其出具的《個人授信最高額不可撤銷保證書》,用于證明陸某為王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庭審中,陸某對擔保書的出具過程予以否認,并申請對擔保書上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經法院委托鑒定部門鑒定,鑒定結論為該《個人授信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上“陸某”的簽名與陸某的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裁判結果】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129日作出(2014)蘇中商終字第00689號民事判決:駁回甲銀行對陸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案中的《個人授信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中“陸某”署名字跡不是陸某書寫形成,故可認定該擔保書并非陸某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陸某對案涉借款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意義】

貸款管理中的“借款合同面簽制度”是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業務的基本準則,也是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穩健經營的基本經驗。“面簽制度”可以有效核實貸款人身份的真實性,防止冒名套取、冒名挪用貸款等現象的發生。但在現實中,仍然有部分銀行業金融機構忽視“面簽”的重要性,不嚴格執行“面簽”制度。這無疑會加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其最終后果是導致貸款糾紛,嚴重者將造成貸款損失。

要防范上述操作風險,銀行業金融機構要高度重視“面簽制度”的重要性,針對“面簽制度”的操作風險點進一步完善內控機制,規范操作流程,用制度控制可能出現的操作風險;建立健全業務人員崗位責任制,使“面簽制度”流程化、專職化;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防水平,依靠技術力量防范冒名、代簽等風險。

 



 

銀行卡額被盜刷  安全防范須及時

——葛某訴甲銀行借記卡糾紛案

【裁判要旨】

銀行卡持卡人以卡內金額被盜刷為由向發卡行主張返還存款本息的糾紛的審理,需要解決兩個層面的問題:第一,案涉交易是否構成偽卡交易。這個問題屬于事實層面的問題,持卡人應當對構成偽卡交易負舉證證明責任,法院在進行認定時,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并結合優勢證據規則和經驗法則,判斷持卡人本人、真卡在案涉交易發生時段內發生異地操作的可能性。第二,在認定案涉交易為偽卡交易的情況下,責任應當如何承擔。發卡行和持卡人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發卡行負有保障持卡人卡內資金安全義務,發卡行未盡該義務至發生偽卡交易、持卡人資金被盜刷,應負合同責任。同時,持卡人對其銀行卡信息密碼有保管義務,但發卡行關于將“未泄露信息密碼”這一消極事實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給持卡人的主張沒有依據。

【基本案情】

葛某所持甲銀行的借記卡在廣東茂名發生12筆偽卡交易,交易金額及手續費合計97768元。葛某遂訴請其借記卡開戶行甲銀行返還以上存款及利息。甲銀行認為葛某負有案涉銀行卡信息密碼保管義務,且領用合約有關于憑密碼交易視為持卡人本人交易的約定,故葛某應當自負責任。

【裁判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716日作出(2015)寧商終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甲銀行支付葛某97768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葛某對事情經過進行了合理陳述,并提交了其保存的真卡、歷史明細清單、手機短信及接出警工作登記表等證據,就其銀行卡被偽造盜刷的事實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而甲銀行未能提供證據否認以上事實,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和日常經驗法則,可以認定案涉交易為偽卡交易。

甲銀行向葛某發放銀行卡,對葛某負有信息密碼保護的義務、按時支付本息的義務和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案涉銀行卡為磁條卡,本身即存在被復制、偽造的安全隱患,而甲銀行所認可的各種交易終端機具、交易系統未能有效識別偽卡,導致發生偽卡交易、卡內資金被盜刷,可認定甲銀行未盡到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即便損失系因他人實施偽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甲銀行對葛某給付存款本息的責任。

甲銀行認為案涉銀行卡的賬戶和密碼均由葛某掌握,發生偽卡交易的,可以推定葛某對賬戶、密碼泄露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在本案發生偽卡交易的原因暫未查明的情況下,甲銀行就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該主張法院不予采納。甲銀行依據《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第十四條約定的憑密碼交易規則,主張案涉交易應視為葛某本人所為。根據對該合同內容的理解,該規則僅適用于真卡交易,偽卡交易中該規則并不適用,甲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裁判意義】

目前,銀行卡已成為我國最頻繁的非現金支付工具。然而隨著卡的普及,關于銀行卡的法律糾紛也日益增多,利用銀行卡實施的犯罪行為更是日益猖獗,且犯罪手段不斷向高科技和專業化方向發展。在銀行卡犯罪中,有一種現象日益凸顯,即持卡人在卡未離身的情況下,卡內資金被盜刷。此類案件在各地頻繁發生,法院對因此類案件引起糾紛的判決結果和理由卻不盡一致。本案系南京地區該類糾紛按照發卡行承擔偽卡交易全部損失的首例案件。該案強調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在發生此類糾紛中應盡的義務和責任。事實上,對此類糾紛的處理本身就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相對于持卡人,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無論是在財力、人力還是技術信息資源的占有上都占據絕對優勢,更有能力防范此類風險的發生。該案判決由銀行承擔偽卡交易導致的全部損失無疑是一個更加符合實質正義的選擇。

通過本案樹立的新的風險承擔規則,一方面可以督促銀行等金融機構加大對安全信息技術的投入,通過軟硬件設施的完善升級為銀行卡的安全使用創造條件;另一方面,可以促使銀行等金融機構重新審視其與客戶簽訂的銀行卡章程和使用合約,類似“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本人合法交易”這樣的格式化免責條款,因有違公平原則,已無法為其逃避責任提供保護傘。當然,本案也提醒廣大持卡人須提高安全意識,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銀行卡,如因自身保管不善,對卡號和密碼的泄露存在過失,應當依法承當相應的責任。

 



 

交通肇事再逃逸  保險公司不賠你

——劉某某與A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即使無證據證明其有逃避責任追究的目的而認定肇事逃逸;但其離開現場既不報警也不通知A保險公司,逃避對其在事發當時生理狀態的檢測,導致無法確定其在事發當時存在酒駕、毒駕等免責情形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公司可以免賠保險金。

【基本案情】

劉某某為保險車輛向A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三責險、車損險后,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某某留下保險車輛和隨身錢物離開現場,既未報警,也未通知A保險公司;但于2日后配合交警進行了事故處理,按交警認定的全責賠償相對方損失和承擔車輛修理費等138987.38元。劉某某陳述,事故發生在其住院治療肝病期間,當晚離開醫院是為宴請長輩,晚宴結束后駕車去無錫,在途中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其見對方人多害怕被打而離開現場,離開時見對方報警而未報警;離開現場后,其感覺頭痛手痛,便至女兒家睡覺、次日又回家睡覺,但未去醫院檢查,醒來發現多個未接來電,便回電,發現是交警來電。

劉某某據此訴請A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38987.38元;A保險公司抗辯劉某某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符合A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

【裁判結果】

江陰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781號民事判決:一、A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劉某某保險理賠款133011.38元;二、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A保險公司不服,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121日作出(2015)錫商終字第092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陰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78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江陰市人民法院認為:劉某某雖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但其陳述是害怕被打才離開,離開時見對方報警才未報警,且留下了保險車輛和隨身錢物,未破壞現場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查明或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交警亦僅認定離開現場而未認定肇事逃逸,無證據證明其有逃避追究的主觀目的,不構成肇事逃逸這一免責事由;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酒駕、毒駕等另一免責情形。故A保險公司應賠付保險金138987.38元。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劉某某在事故發生后,非基于自身傷情急需診治或緊急救治對方傷者的目的,離開現場,既未報警,也未通知A保險公司。雖將保險車輛留在現場,未破壞現場;但逃避了對其在事發當時生理狀態的檢測,導致無法確定其在事發當時存在酒駕、毒駕等免責情形,A保險公司據此免賠保險金。故改判駁回劉某某訴訟請求。

【裁判意義】

近年來,保險車輛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的情形時有發生,無錫地區每年均有上百起此類情形涉訴。這涉及到肇事逃逸,但肇事逃逸不僅要有離開事故現場的客觀事實,還要有逃避責任追究的主觀故意,后者往往難以認定,交警也很少作此類定性,所以,保險公司按肇事逃逸免責的情形十分少見。但是,更重要的,這還涉及到逃避酒檢毒檢,并且這往往是實踐中的多數情況,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客觀上逃避了對其在事發當時生理狀態的檢測,不僅可以免于酒駕毒駕的刑事和行政責任,而且在保險事故中向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也可以轉由保險公司承受。

對此,本案充分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且未報警和通知保險公司,導致無法對其進行生理狀態檢測的,盡管無法直接認定其存在酒駕毒駕,但可以根據其前述行為致使無法確定是否酒駕毒駕的情況,直接判決A保險公司免賠保險金。由此培育社會誠信、倡導行為規范;提示社會公眾,在駕駛活動中,要遵守交通法規、履行社會責任,以保護自己和保障他人。

 



 

違規理財致損失  擅自受托要擔責

——崔某訴梁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證券從業人員在明知證券法和執業行為準則的相關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買賣,導致本案委托理財合同被認定無效,其負有主要過錯責任,且涉案證券賬戶的資金損失與其操作股票買賣的行為直接相關,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而原告明知被告系證券從業人員,仍委托其操作股票買賣,對此負有次要過錯責任,應自行承擔30%的資金損失。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于2007319日在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君安徐州營業部)以自己的名義開戶從事股票買進賣出交易活動。當時被告梁某系國泰君安徐州營業部的工作人員,在原告咨詢股票的過程中,雙方逐漸熟識。后崔某與梁某達成口頭委托協議,崔某委托梁某代其進行股票證券交易,雙方口頭約定采用保底的收益方式,梁某保證崔某本金不虧損,盈利雙方分成。

崔某于200796日將賬戶密碼告知梁某,并將市值為159895.66元的證券及賬戶中的剩余資金675.19元交給梁某由梁某代其進行股票證券交易。后崔某陸續向該股票賬戶中轉入資金,自200796日至20071030日,崔某共向該賬戶中轉入125.28萬元,至2009422日,崔某股票賬戶中所有證券被賣出,剩余賬戶資金為28萬元,此外在委托交易期間,崔某自2007111日至2008110日陸續從該股票賬戶中轉出49.5萬元。自200796日至2009422日,梁某給崔某操作股票共計虧損637904.38159895.66+675.19+1252800-495000-280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梁某賠償崔某本金637904.38元及利息損失175423元,共計813327.38元。

被告梁某辯稱,崔某訴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與崔某商定承諾保證崔某的本金不受損失,盈利雙方分成及由被告負責買賣崔某的股票,被告也沒有口頭同意賠償崔某所謂的損失,即使被告為崔某操作了股票的買賣,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行為也屬無效,或者該行為應當由崔某自行承擔虧損的責任,因為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禁止參與股票的交易;約定本金不受損失盈利分成即使存在,也違反了民事活動公平等價有償的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基本原則,也屬無效;證券投資存在風險,因股市行情變化,股票價值下跌屬于正常現象,是正常的風險;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崔某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操作時存在惡意,因此,即便存在虧損也應當由崔某自行承擔。另外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裁判結果】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1214號民事判決:被告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崔某446533.07元;二、駁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梁某作為證券從業人員,在明知證券法和執業行為準則的相關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買賣,導致本案委托理財合同被認定無效,其對此負有主要過錯責任,且涉案證券賬戶的資金損失與被告梁某操作股票買賣的行為直接相關,因此梁某應對崔某股票賬戶的資金損失637904.38元承擔70%,即446533.07元(637904.38×0.7);原告崔某明知被告梁某系證券從業人員,仍委托其操作股票買賣,對此負有次要過錯責任,應自行承擔30%的資金損失,即191371.31元(637904.38×0.3)。關于崔某主張的利息損失175423元,因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無效且原告委托被告買賣股票存在風險而非借款,其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訴訟時效,因原告崔某自虧損后多次找到被告梁某要求其歸還委托理財的本金,故不超出訴訟時效,被告梁某的此項抗辯不予采信。

【裁判意義】

證券市場具有高收益和高風險并存的特點,而且基于學識、經驗、信息量等因素,不同市場主體的操作能力、盈利能力也有明顯區別,部分市場主體為了避免風險,采取委托交易的行使,即將資金賬戶名稱、密碼都交于他人,口頭或者書面約定了委托內容。在資本市場走強的情況下,此類委托大多會獲利,當事人間很少產生爭議,但是如果行情下落,不僅無法獲得收益甚至連本金都會一并損失,所以委托人會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資金。

就一般的委托理財而言,適用合同法關于委托代理的相關規定,合同本身效力并無問題,但是本案中受托人系證券公司工作人員,證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本案中梁某接受崔某委托的行為,直接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內容,應當依法認定委托合同無效,從而根據雙方過錯的程度決定損失的負擔。這就警示了資本市場投資者,不能把盈利希望寄托在他人身上,更不能認為證券機構從業人員是獲利的保證,否則一旦發生損失難以獲得全額補償。

 



 

房產抵押為借款  擔保成立不得悔

——甲銀行訴劉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是否符合《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的“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的行為。其一應當看房產來源,是否來源于父母贈予,據此判斷父母有無為子女利益的一貫意圖和行為表現;其二應當看房產用途,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倘若借款是公司的生產經營所需,而公司的生產經營所得又因父母控股而高比例轉化為家庭所得,那么未成年人作為家庭成員亦是受益者,可以判斷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下房產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亦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則該抵押擔保有效。

【基本案情】

2010325日,甲銀行與乙公司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約定甲銀行向乙公司發放貸款800萬元。同日,劉某某出具擔保書,為乙公司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日,甲銀行與乙公司、劉某某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劉某某以名下某房產為乙公司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劉某某同時向甲銀行出具聲明書,載明:前述某房產屬劉某某、王某某、劉某共有,因劉某尚未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考慮其生活、求學等問題,作為監護人聲明,如果因此造成劉某上述房產份額任何損失,該損失由劉某某向劉某賠償;次日,辦理了他項權證。

20121212日,甲銀行按最高額借款合同約定向乙公司發放貸款600萬元。2013911日,甲銀行與乙公司、劉某某、王某某簽訂展期還款協議,約定甲銀行同意將還款日展期至20131211日;劉某某、王某某同意就展期借款事項,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擔保。

劉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股份。劉某某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劉某系劉某某與王某某之子,在2010年為前述某房產辦理他項權證時,劉某未滿十八周歲。

【裁判結果】

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于2014922日作出(2014)惠商初字第0232號民事判決:一、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甲銀行歸還借款本金600萬元,并支付利息及罰息;二、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甲銀行支付律師代理費247800元;三、對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項債務,甲銀行有權以劉某某所有的王某某及劉某為共有人的坐落于無錫市某花園某號的房屋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四、劉某某對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劉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乙公司追償。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77日作出(2014)錫商終字第03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劉某某向甲銀行提供的聲明書上載明其是為了劉某的利益才將劉某名下的房產進行抵押,甲銀行已經履行了審查義務。劉某作為未成年人,從常理上講,其取得房產是來源于父母的贈予,乙公司為了生產經營需要向甲銀行行借款,劉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的股份,故乙公司的生產經營所得實際上也是劉某某家庭所得,劉某作為家庭成員也是受益的,故劉某某將劉某的房產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實際上是為了劉某的利益,且該抵押擔保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擔保有效,甲銀行有權就抵押物有有限受償權。

【裁判意義】

《民法通則》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何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立法與司法解釋均未明確界定。而隨著經濟的發展,未成年人名下有房產的情形時常可見,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提供抵押的情況亦屢見不鮮。

對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提供抵押的行為,若“被監護人的利益”僅限制為借款所得必須直接用于被監護人生活、求學、就醫等,則抵押行為大多無效;也不利于盤活前述房產用于商業融資,反而限制了交易保障和經濟發展。兼顧未成年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穩定,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提供抵押擔保的,若滿足以下條件,可以認為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未成年子女的房產來源于父母的贈予,證明父母有為子女利益的一貫意圖和良好表現;2、借款系為家庭財富的發展,如所擔保的借款系為未成年人父母本人或父母控股的公司。

 



 

個人養老已保險  擅自解除為侵權

——胡某訴甲公司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險人私自解除保險合同侵權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的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已形成期待利益,投保人決定解除保險合同的,應事先通知被保險人,由其選擇是否繼續維持保險合同效力,但相關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負擔;否則,保險人應參照被保險人從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中的收益賠償其損失。

【基本案情】

胡某原系甲公司的副經理,從1997年至2002年,甲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胡某(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先后投保了四份個人養老金保險,保險單編號分別為乙保險公司出具2483號、0005號、1352號、0626號。

胡某于200241日離職。200566日,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提交保險合同解除申請書,申請解除合同等,申請原因為經濟原因,辦理了上述四份保險的退保手續。乙保險公司將保險單現金價值支付給了甲公司,其中2483號保險單現金價值為11963.7元。

20131月,胡某去乙保險公司辦理領取養老保險金,被告知上述四份保險合同已解除。胡某遂向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保險公司恢復并履行上述四份保險合同。該院認為,000513520626三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均為胡某,甲公司并非保險合同主體,無權代表胡某解除合同,其退保行為不及于胡某,故以上三份保險合同并未解除。胡某要求恢復并履行上述三份保險合同,予以支持。而2483保險單的投保人為甲公司,其作為投保人有權解除該份保險合同。遂于2013731日判決:乙保險公司繼續履行0005號、1352號保險單的兩份保險合同,并支付號碼為0626號保險單項下的基本保險金及紅利,駁回了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胡某與乙保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胡某認為,甲公司當時為其投保并支付保險費,是發放給其的一種福利,發放時未附任何條件,故發放以后不應被收回。甲公司解除2483號保險單的保險合同且對其隱瞞,侵害了其按約領取養老金的利益。對于2483號保險合同,甲公司擅自辦理退保的行為,是直接損害其保險利益的侵權行為,應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依2483號保險合同有關養老金的約定,自201212月起每月向胡瑛支付賠償金200元(暫計至20142月為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甲公司辯稱,為員工購買保險的福利并非保費和保單的現金價值,而是在員工忠誠履行義務后才能取得的保險金。其購買保險是基于對員工的激勵,員工為用人單位服務是最后取得保險金的對價。胡某未持續為單位工作,故其解除保險合同收回保單的現金價值,依法并無不當,且對此亦無義務告知胡某。另,保險費是由其支付的,胡某并未支付任何對價,解除行為并未實質損害胡某利益。

【裁判結果】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于2014516日作出(2014)吳商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胡某截至20142月的損失人民幣3000元,之后每月賠償人民幣200元。甲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1114日作出(2014)蘇中商終字第008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在于甲公司解除保險合同,是否損害了胡某利益。甲公司稱因胡某辭職其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收回保單的現金價值,為此提供了《本司職工實行補充養老金保險的意見》,胡某稱不知曉該份文件,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胡某知曉公司有此規定,甲公司據此文件主張其有權在胡某離職后解除保險并收回保單現金價值缺乏依據。由上所述,本案所涉保險甲公司作為福利給予了胡某,理應只有胡某有處分權。甲公司未經胡某同意解除了保險合同,由此給胡某造成的損失理應賠償。關于胡某的損失,根據保險合同,胡某自201212月起每月可向乙保險公司領取200元,現因甲公司解除合同而無法領取,故胡某要求甲公司自201212月起每月賠償200元(暫計至20142月為3000元),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裁判意義】

我國人口眾多,因為計劃生育等因素導致人口結構的改變,日益進入老齡化社會,養老保險的推廣順應這一潮流,符合養老社會化的基本政策。但是處理此類保險糾紛過程中,應當正確處理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三方關系,充分保障相關當事方的知情權和決定權,避免因自身不當行為侵害他人利益的情況發生。

本案中,2483號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胡某,內容為定期給付養老保險金,性質為補充型商業養老保險;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甲公司作為投保人和保險金交納方,應當擁有對合同是否解除的決定權。但是該合同的受益人是胡某,屬于合同法理論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胡某作為第三人享有某種期待利益,有理由相信合同應當得以正確、及時履行。基于這種信任,受益第三人往往有可能依據合同條款作出某種安排或采取某種措施,在本案中即體現為胡某沒有再去購買其他養老保險。

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可以隨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則不僅沒有保護受益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而且還有可能因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而使第三人的現存利益、期待利益遭受損失。本案中胡某直到滿足領取保險金條件時才知道保險合同已經被解除,如果認可甲公司可以徑行解除保險合同,而胡某又因為身體、年齡等限制而無法再次購買養老保險,則損害了胡某作為被保險人對于案涉保險合同的期待,也有悖于養老保險制度的功能設計。

當然,權利可以處分,如果胡某明知原工作單位《本公司職工實行補充養老保險的意見》第四條“個人要求調出本司,取消養老金”的內容,即應受該意見的約束,但是甲公司未能就履行了告知義務提供相應依據。故法院判決胡某在承擔離職后保險費的前提下,有權訴請損害賠償。

 



 

別拿我當傻白甜  預先扣費我不干

——A公司訴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金融機構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相關費用,實質上與借款時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并無不同,都侵害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權利。對此可以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相關費用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基本案情】

2014926日,A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與潘某簽訂信用貸款額度申請和使用合約,約定:A公司向潘某提供貸款額度20萬元,貸款使用期限為放款日起36個月,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益上浮210%,最高不超過法律法規確定的合法范圍;在貸款發放時,A公司將從潘某還款賬戶中扣除貸款動用費,具體標準為動用金額的3%;逾期貸款滯納金按日收取;潘某的還款方式為月結還款;若潘某未按約還款,A公司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潘某賠償A公司因實現債權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

同年928日,A公司向潘某發放貸款20萬元,并于當日扣除貸款動用費6000元。潘某自201512日起未按約全額歸還貸款本息,A公司遂訴至法院,宣布貸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潘某立即向A公司返還借款本金191510.11元,并支付利息、滯納金及A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及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宜興市人民法院于20151012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潘某向A公司返還借款本金185510.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1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185510.11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3.1倍計算后減去303.18元)、滯納金(自20151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185510.1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0.9倍計算后減去500.04元),并支付A公司律師代理費4425元;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潘某未按約歸還貸款本息,已構成違約,A公司有權宣布貸款全部提前到期。對于A公司于2014928日放款當日收取的貸款動用費6000元,其實質是放款時預先扣除借款利息,該行為違反有關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規定,此款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對于滯納金的收取標準,該滯納金的性質屬于違約金,由于雙方約定的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3.1倍,而滯納金的標準為每日萬分之五,該滯納金的標準已過分高于潘某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故酌定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

【裁判意義】

個別金融機構往往利用其在發放貸款中的優勢地位,采取預扣利息等方式,變相減少借款人實際到手的本金數額。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意味著借款人所得到的實際借款數額低于合同約定的本金數額,卻要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本金數額支付利息,對借款人顯為不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因此作出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但在現實中,部分金融機構出于規避法律的考慮,在合同中不直接約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而是改頭換面采用扣除相關費用、收取保證金、另立有效賬戶等形式減少借款人實際到手的本金數額。上述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的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行為并無實質上的差異,都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權利。本案裁判確立了可以對金融機構的上述規避行為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的裁判規則,可以對金融機構以利息以外名目預先扣除借款本金的行為也進行規制,更有效地保護借款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案例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