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贈與子女條款撤銷問題探析
來源: 作者: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時間:2014-11-09 10:20:17
【案例】
李某與張某2004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2013年李某因與張某感情不和,雙方至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了李小某隨張某生活,張某獨自承擔子女撫養費,李某自愿將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位于某小區房屋的所有權份額贈與給李小某。事后,李某訴至法院,申請撤銷其在離婚協議中對李小某的贈與,并對該房重新分割。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民政局備份的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可否被撤銷?
【分歧】
一、該贈與條款可以被撤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由此可見,在婚姻關系領域中涉及財產權屬的約定,與一般的民事合同無異。在該案例中,李小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李某在離婚協議中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李某和張某作為李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對該要求表示承諾,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系贈與合同。根據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同時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故在房屋變更登記前,贈與人有權隨時撤銷贈與。
二、該贈與條款不可以被撤銷
離婚協議系夫妻雙方為解除婚姻關系而簽訂,其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條款均系雙方出于解除身份關系的動機,因此,李某在離婚協議中將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權的份額贈與李小某的行為,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房產贈與子女的行為是實現離婚的重要條件,因而帶有道德義務性質,區別于合同法上普通的贈與合同,應屬諾成性的約定。故在沒有欺詐、脅迫的情況下,不可以被撤銷。
【分析】
筆者認同上述第二種觀點。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對身份和財產問題達成的合意,涉及到夫妻關系和父母子女關系,具有很強的倫理性,與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有很大的差別。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離婚協議的其他條款共同構成一個整體。協議中解除夫妻婚姻關系、財產分割和處理、子女撫養等均為解除夫妻身份關系而約定。本案中,李某將其所共有房產的所有權份額贈與給李小某的行為,是目的性贈與行為。因此也決定了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普通贈與合同的區別。在婚姻關系解除的情況下,如果準許一方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將會為一方惡意實現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徑,這不僅會給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也與法律精神相違背。在雙方夫妻身份已經因離婚協議而解除的情況下,如果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不應當準予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