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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系真實性如何認定

來源:  作者:  時間:2014-10-28 21:40:01

【案情】

 

原告張某訴稱,2010107日,被告王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被告李某于2010122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并言明事后即刻歸還。現被告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已解決,原告向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歸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0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20萬元,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89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辯稱,2010107日被告王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1016日被告親屬籌資30萬元先行交付受害方。為使被告王某能夠在刑事判決時適用緩刑,同年122日被告王某之母向受害方家屬出具20萬元的借條,后應邱某的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萬元借條,由被告李某在該借條中簽字,邱某于當日出具了時間為1130日的收條。被告方并未向原告實際借款,原、被告間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120101028日因被告王某駕車與案外人單紅旗發生碰撞,致單某死亡,被告李某與死者家屬徐某簽訂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方賠償受害方各項損失共計50萬元等相關內容;

 

2、被告方于20101016日給付單某家屬30萬元;

 

32010 10 28日被告李某與受害方家屬簽訂還款計劃書,約定賠償余款20萬元被告李某分三期給付,第一期于2011128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5萬元,第二期于20115 1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5萬元,第三期于20111030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10萬元;見證人為邱某(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代理人)、陳某(揚州市征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42010 11 22日本院作出(2010)揚邗民初字第1584號民事調解書,約定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0 000元,其余損失由肇事雙方另行協商處理;

 

42010122日被告王某之母周某向原告張某出具借條一張,并經被告李某簽字確認,內容為:“今借到張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正。”案外人張某(揚州市征遠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見證人在該借條中簽字。

 

5、邱某出具落款時間為20101030日的收條一份,內容為收到王某家屬單某死亡賠償款20萬元,本起事故已賠付結束,見證人為陳某。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是否真實存在借貸關系?

 

【審判】

 

原告認為,被告方為了履行對交通事故死者家屬的賠付義務,好讓被告王某在刑事上能判處緩刑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原、被告的借貸關系真實存在;而被告方則認為原、被告的借貸關系不存在,當時是為了急于履行死者家屬賠付義務,而不顧一切地出具了這份借條,該借條是從打給死者家屬徐某的借條轉化而來,況且,原告是交通事故死者的連襟,與兩被告非親非故,借款不符合常理。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對此原告負有進一步舉證的責任。原告陳述200 000元借款是以現金的形式完成流轉,但其對資金來源、提供借款動機及借款前的磋商過程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該行為不符合一般行為習慣,也不符合常理。由于本案重要證人徐某、邱某均下落不明,無法對借款的事實進行核實,本院根據被告方提供的借條見證人張偉在公安機關所做的詢問筆錄,結合收條見證人陳某的陳述,并根據一般的生活常理,尤其是對借款金額、交易習慣、借款雙方當事人的關系及原告舉證責任完成程度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原、被告的借貸關系并不真實存在,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隨著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民間借貸行為逐漸增多,為此而引發的糾紛也屢見不鮮,在司法實踐中,該類案件顯現出一個共同點:認定當事人雙方是否存在真實、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當借條所能證明的事實與當事人陳述事實不一致時,應如何審查作為直接證據的借條的證明力。

 

從法理的角度來進行分析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關鍵就在于事實的查明,而事實的查明必然需要證據的支持,因此,借條證明力的效力認定尤為重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從該條文可以看出,如出借人欲證明借款人拖欠自己借款應予歸還,應證明以下幾個事項:1.借款人曾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民間借貸中一般表現為借條),雙方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2.出借人將借款交付借款人;3.該借款已到期。一般而言,民間借貸中的借條能夠證明上述三個法律要件,但當借款人提出雙方之間無真實借貸法律關系的抗辯時,法院是否會完全采納借條來證明雙方債權債務的存在呢?

 

通常來說,推翻借條的證明力是相當困難的,原因有以下幾點:1、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力,而表面真實的借條作為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直接證據,其證明力就更高了;2、“理性人”假設,作為經濟決策的主體都是充滿理智的, 既不會感情用事, 也不會盲從, 而是精于判斷和計算, 其行為是理性的,表現為趨利避害性,不大可能明明不存在借貸關系,卻出具借條,而且“理性人”當然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3、民間借貸關系中的出借人的規避法律的意識很強,這尤其表現在一些非法的民間借貸關系中,比如賭債、高利貸,而在司法實踐中,想要認定賭債或是高利貸幾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借條的證明力也就不可撼動了,需要注意的是這兩類非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大有愈演愈烈之勢。

 

從審判實務的角度進行分析

 

司法實踐中,尤其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而且在各種辦案指標的考核壓力之下,很難要求法官對每一個民間借貸案件背后的“真相”進行細致的調查、嚴密的推敲,相比之下,認定具有相當證明力的借條的效力顯然是一個性價比更高的選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該規定被認為是對在我國建立法官自由心證制度的有益嘗試,在對法官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予以肯定的背后,是對司法實現實體正義的不懈追求。結合張某訴李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審判人員沒有盲目地認可借條的效力,通過自由心證,認為原告對其陳述的20萬元借款的資金來源、提供借款動機及借款前的磋商過程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釋,結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尤其是對借款金額、交易習慣、借款雙方當事人的關系及原告舉證責任完成程度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原、被告的借貸關系并不真實存在,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很好的詮釋了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完美統一。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