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
來源: 作者: 時間:2014-10-28 20:00:00
一、基本案情及審理結果
房某與溫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子女5名:長子房某福、次子房某江、三子房某平、長女房某雙、次女房某明(已死亡)。房某、溫某房前有自留地0.2畝,一直由二人使用。1994年1月,房某與村經濟合作社簽訂《散生果樹承包合同》承包該村果樹地5畝。同年,溫某死亡。1998年,村經濟合作社以房某個人為一戶單位分給其口糧田0.33畝。2009年1月,房某訂立遺囑,將上述果樹地5畝、口糧田0.33畝及自留地0.2畝的承包經營權全部由長子房某福個人繼承。2010年9月,房某死亡。2011年12月,房某福起訴至法院要求按遺囑繼承上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審理中,房某明(已去世)之繼承人放棄了對上述內容的繼承權;房某江、房某平、房某雙均否認遺囑的真實性并要求等額繼承其母親溫某的上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可以訂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但因口糧田和自留地不屬于房某遺產范圍,故房某遺囑中對口糧田、自留地的處分無效,應由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處理;本案訴爭的果樹地系房某、溫某以家庭聯產形式承包,根據規定,溫某去世后其份額由房某繼續經營管理,故房某有權對果樹地的承包經營權作出處理。房某江、房某平、房某雙雖否認遺囑的真實性,但不能就此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判決:一、房某福對訴爭的5畝果樹地在承包經營期限內享有承包經營權。二、駁回房某福其他訴訟請求。
二、評析意見
在順義、懷柔、平谷、密云等遠郊區縣法院審理的繼承糾紛案件中,很多都會涉及到對死者生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由于缺乏統一認識,全市各個基層法院在此類糾紛的處理上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直接判決或調解將死者的口糧田、自留地分給繼承人;有的法院則認為自留地、口糧田不應直接由法院作出處理而裁定駁回起訴。筆者以為,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要分類進行處理。
(一)農民經營管理的土地類別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農村土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此外,農村土地還包括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鑒于本案不涉及上述四類土地內容,筆者在此亦不加以過多闡述)。以上都是對農村土地性質的分類,但對于農民手中經營管理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并沒有作出具體說明,只是在該法第三十五條中才出現了“口糧田”、“責任田”之說。實際上,口糧田、自留地、果林地、開荒地,這些對土地的稱謂在我們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更為常見。這些稱謂是基于農民對其使用的土地所取得的基礎不同而稱謂不同。自留地,早在解放初期就已經存在,是為了解決農村家庭種植蔬菜或其他作物而留給農民家庭長期使用的土地,通常會在使用人房前、屋后或房屋周邊地帶。口糧田則是按人口授分的等額土地,是為了保證農民的糧食自給問題出現的(舉一個不恰當的比喻就是有點類似于我國80年代以前分給居民的糧票)。果林地比較好理解,就是生長、種植果樹的土地。自留地、口糧田都屬于耕地,果林地則屬于林地。無論是自留地、口糧田還是果林地都是以家庭(或以戶)為單位進行承包的,都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調整。正因為如此,對自留地、口糧田及果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也就極易產生混淆和分歧。因此,對自留地、口糧田及果林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進行分析,首先就要對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及相關政策進行了解。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定
1、《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
第三十五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以承包收回抵頂欠款。
2、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在承包期內,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
從以上法律條文,筆者以為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1、《農村土地承包法》主要調整農村土地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目的在于保護農戶長期穩定的承包關系。2、屬于耕地性質的自留地、口糧田,以及屬于林地性質的果樹地均以家庭聯產形式承包,即以家庭承包戶內部全體成員作為一個整體單位(簡稱戶)。3、承包期內并不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地,但收回承包地具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一是作為承包合同相對方的承包戶已經不屬于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具體包括(1)承包戶全家整體遷移至市區并轉為非農業戶口;(2)作為承包戶全部死亡。二是所收回或調整的承包地只能是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具體到筆者所舉案例中就是,屬于耕地性質的自留地0.2畝和口糧田0.33畝在以戶為單位的房某、溫某均死亡后,可以被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但屬于林地性質的果林地則不能被收回。
(三)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的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定
1、《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2、《農業部關于發布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通知》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的繼承問題,按照以下原則處理。(1)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員之一死亡的,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經營。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但承包地為林地的除外。(2)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為自然人的,其繼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3、《北京市高院關于涉農糾紛受理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七)項規定:家庭內部成員身份發生變化,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產生的糾紛,屬于家庭成員之間的析產糾紛,應當依法受理。4、司法部關于《辦理幾項主要公證行為的試行辦法》(二)根據法定繼承規定辦理繼承權公正應當注意的問題第11條規定:死者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不得列入遺產范圍。
從以上規定內容,筆者以為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1、無論是何種性質的農村土地,因承包所產生的收益均可由繼承人繼承。2、鑒于家庭聯產承包是以戶為一個單位,所以在戶內某個家庭成員死亡后并不就此產生繼承,但可以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經營,其他家庭成員因此產生爭議的可以形成析產糾紛而不是繼承糾紛。具體到筆者所舉案例中就是,在以房某、溫某夫妻二人作為一個戶的果林地和自留地承包合同中,溫某死亡后,溫某繼承人并不能對溫某所承包的自留地、果林地份額進行繼承,果林地和自留地的全部承包經營權應自然歸到戶內其他家庭成員—即房某名下。因此,在原告房某福與被告房某江、房某平、房某雙繼承糾紛訴訟中,三被告主張應先對母親溫某所承包份額進行繼承的意見,法院是不能采納的。3、《農業部關于發布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通知》進一步補充說明,在承包期內不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地,但林地不能被收回。4、司法部關于《辦理幾項主要公證行為的試行辦法》中規定“自留地不能作為遺產的范圍進行分割”,進一步說明了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適用范圍不能做擴大解釋,僅限于林地。
綜上分析,筆者以為法院對原告房某福與被告房某江、房某平、房某雙等人的繼承糾紛訴訟處理結果是正確的。
三、筆者建議
最后,筆者建議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應盡快在全市法院形成統一認識。由于全市各基層法院對此類糾紛在處理上的不相同,極易造成受訴法院的涉訴上訪,而在化解過程中也極易使當事人拿著對自己有利的其他法院判決或調解書向化解人進行質問,給涉訴信訪的化解工作帶來極大危害。
上一篇:返回列表
下一篇:欠條、借條和收條的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