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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武法院發布十大典型案例

來源:南京中院  作者:  時間:2015-10-29 11:05:07

 10月28日下午,玄武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關于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玄武法院新聞發言人吳小晗副院長,就《辦法》出臺的背景、意義以及主要內容進行了詳細介紹,并發布了10起典型案例。

1、被告人鄭某受賄案

基本案情:2011年6月,中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南京地鐵三號線D3-TA07標項目經理部廢舊物資處理領導小組,被告人鄭某被認命為副組長,負責對廢舊物資處理的決斷,并參與隊伍選定、市場調查等工作。期間被告人鄭某利用職務便利,兩次收受廢舊物資回收人員馬某賄賂款共計20萬元,并為馬某謀取利益。后鄭某將其中8萬元用于個人及家庭消費,其余12萬元于2014年1月被其以“春節慰問金”的名義向地鐵三號線項目部的職工進行了發放。

裁判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中鐵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地鐵三號線經理部常務副經理、四號線項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人民幣8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判決:一、被告人鄭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二、在案贓款人民幣八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典型意義

貪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道德觀、價值觀出現一定問題,它和社會的核心價值觀是密切相關的。正風反腐進行到今天,不僅事關政治生態的凈化,更是一場價值觀的較量。惟有建構起“以廉為榮、以貪為恥”的社會文化,廉潔政治、清正風氣才會成為社會常態。隨著反腐斗爭的深入,近年來貪腐伎倆和腐敗載體也有了明顯變化,本案中被告人雖然不是身居要職,看似一個不太起眼的地鐵項目經理部廢舊物資處理小組副組長,但他依然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廢舊物資回收人員的賄賂款,充分說明反腐的觸角還需滲透和延伸,同時對各類行賄人員也要加大關注和打擊范圍,避免國家干部受到腐蝕、滑落到腐敗的深淵。

2、原告丁某訴被告李某、某房地產經紀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3年2月27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李某將其房屋按套出售給原告,房屋售價78萬元。后來因為住房所在學區調整,該房劃入名校學區范圍,被告李某拒絕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房屋交付等事宜。

裁判結果:本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三方訂立《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及《補充協議》時系當事人真實自愿協商一致的結果,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及《補充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李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李某協助將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過戶至原告丁某名下,同時原告丁某支付房屋首付款45萬元,該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過戶至原告丁某名下,當日原告丁某再向被告李某支付房款26萬元。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被告李某結清房屋水、電、煤氣、有線電視、物業等費用,并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丁某,房屋交付同時原告丁某將購房尾款2萬元給付被告李某。三、被告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協助被告李某履行上述第一、二項義務。

典型意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人們在日常民事交往中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因房價上漲賣房人企圖毀約追逐更高的利益,這樣做必將損害守信的另一方利益,違反了契約精神。

3、原告某物業公司訴被告韓某華、韓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該案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欠付的物業服務費8579.37元及滯納金780.72元。兩被告系珠江路某大廈-145、-143、-141室商業用房的業主,三處房屋面積合計48.14平方米。2009年6月3日,原告與該大廈的建設單位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開發公司將該大廈委托給原告實施物業服務,服務收費實施包干制,商業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收取物業費,業主未合同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的,按應交數額的千分之0.5支付違約金等。物業服務合同附件4“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明細”注明包括電梯30部、消防設施、監控設施等,附件5“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質量標準”約定:房屋整體外觀完好、整潔,墻面整潔無污漬,外觀完好率達100%,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完好率達98%以上,設備運行正常率達98%以下,路面平整、樓面暢通,公共區域無非法占用、無雜物,做到眼看無垃圾,手摸無灰塵等。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對消防設施、中央空調、手扶電梯等公共設施設備盡到維修保養義務,2014年12月南京廣播電視總臺《東升工作室》欄目的報道顯示該大廈內部垃圾雜物堆放于公共通道,機房、消防設施、照明燈具等公共設施損壞未及時維修等。

裁判結果:本院經審理認為,物業服務合同對原告應當提供的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均有明確約定,而原告在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期間,未全面履行合同的約定卻要求被告全額支付物業服務費,既違反了合同約定,也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故本院判決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標準的50%交納房屋空置期間的物業服務費、按80%交納房屋出租期間的物業服務費,共計4739.3元,因被告前期已交納物業服務及公攤水電費7983.74元,故兩被告無須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近年來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持續攀升,我們認為一方面,物業服務企業應全面履行合同以及物業管理的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如物業區域內的全部配套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行;定期公布公共水電費用的分攤計算方法等。另一方面,物業服務是一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空間上具有廣泛性的過程,苛求物業服務在任何時點、任何物業部位均沒有瑕疵是不可能的。如果業主動輒以服務不到位為由拒交全部物業服務費,不利于小區的物業管理秩序的穩定和物業服務水平的提高,也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行使合同履行抗辯權必須的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4、原告倪某、袁某訴被告張某相鄰糾紛案

基本案情:某小區1304室房屋所有權系原告倪某所有,原告倪某、袁某現居住于1304室。1304室與1303室相鄰,兩室門口之間系一公用直角通道,1304室入戶門位于直角通道的東西向通道上,1303室則位于直角通道的南北向通道最南側,在南北向通道西邊一側,是1304室外墻和廚房窗戶,東邊一側是半截防護墻。2005年之前,1303室原戶主在直角通道的直角拐彎處安裝防盜門和門框,并將正對1304室窗戶的半截防護墻上安裝窗戶,使1303室對應的門前通道形成一個封閉的空間,由1303室所使用。原告遂認為上述行為影響了其通風、采光,通行,侵犯其共有權利,兩室之間為此發生糾紛。1303室房屋所有權現登記于被告張某名下,被告張某與原戶主系父女關系。

裁判結果:本院經審理認為:1303室原戶主在直角通道的拐彎處安裝防盜門和門框的行為,使得陽光照射進來時受到防盜門的遮擋,影響了原告的采光,也影響了原告的通行。其又在通道東側的半截防護墻上安裝窗戶,封閉了直角走道的南北向走道,該窗戶正對原告廚房窗戶,進一步影響了原告的通風、采光。且上述通道屬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部分,屬于包括原、被告在內的全體房屋業主共同共有,應由全體業主享有共同共有及共同管理的權利。故1303室的安裝行為不僅影響了相鄰1304室的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業主的共有權。判決: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安裝于1303室房屋門前南北向通道與1304室房屋門前東西向通道拐角處的防盜門、門框,及安裝于1303室房屋門前南北向通道東邊一側半截防護墻上的窗戶,將通道恢復原狀。

典型意義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遵循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一方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權益以及其他業主的權利,使鄰里之間形成“與人為善”、“以和為貴”、“寬容互讓”的和諧關系、和睦共處。

5、原告某勞務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江蘇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2年原告為其名下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3年2月2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毀滅證據;……”原告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處加蓋公章。2012年12月8日晚駕駛員楊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并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了事故現場。審理中,楊某稱其離開事故現場的原因是由于身體不適,但在就醫途中休息片刻后認為已無需就醫,且其關于事故發生當日的陳述存在前后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2012年12月8日21時30分,楊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南京市江寧區橫溪集鎮處,撞到路邊路燈及樹木,樹木撞到行人章鳳珠,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人員受傷及物品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為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失向法院提交車輛維修發票一張,經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鑒定,該發票是虛假的。楊某自認該發票系其通過代開發票短信而找人開具。

裁判結果:本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及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應依約進行理賠。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對雙方當事人均發生法律效力。駕駛員楊某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離開事故現場,屬于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免責情形,被告據此免賠符合合同約定。判決:駁回原告南京百業勞務經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誠實守信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基本要求之一,也體現在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保險欺詐行為,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采用虛構保險標的、故意制造人員或者財產保險事故等欺騙手段,蒙騙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本案中,駕駛人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并有人受傷的情況下,既沒有及時報警,也沒有參與受傷人員的搶救,而是棄車離開事故現場。駕駛人客觀上身體并未因事故受傷,故其離開事故現場并無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在其解釋離開事故現場的原因時前后矛盾,足以引起合理懷疑。因此,法院判決駁回了被保險人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另外,原告為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失通過代開發票的人員向法院提交虛假發票,偽造虛假證據,是典型的保險欺詐行為。為了遏制保險欺詐的發展,一方面要進一步進行法制宣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切不可貪小失大,而將自己送上違法犯罪之路。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則應更加合理的設計保險產品,同時完善投保、核保、承保手續,重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資信以及保險事故的調查和核實。

6、原告某科技公司訴被告況某經濟補償金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日原、被告訂立《勞動合同書》一份,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擔任客服主管一職,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某公司員工處罰制度》系《勞動合同書》附件,其中規定,員工利用職權、以權謀私、營私舞弊、貪污、盜竊屬于三級過失行為,員工有三級過失行為之一者將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工作期間被告存在私下接修錄音筆等嚴重違反某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并因此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檢討書。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3月11日以原告單方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未通知工會,亦未通知原告所在地的工會組織,故而原告的解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系違法解除為由,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278.11元。原告不服上述裁決,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另查明,該公司因當時未成立工會,遂于2015年3月9日向南京市玄武區總工會送達通知書,通知書中記載了原告解除與況某勞動合同的理由。

裁判結果:本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存在違反勞動合同及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符合合同約定,于法有據。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南京市玄武區總工會遞交了關于解除與況某之間勞動合同理由的通知書。已于訴訟前補正了程序瑕疵,故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判決:駁回被告某勞動者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

典型意義

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自覺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過錯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如勞動者確實存在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過錯,但未通知工會,亦未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會組織,則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系違法解除。鑒于目前我國工會運行的實際情況,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允許用人單位在起訴至法院前補正通知工會程序,這樣既維護的法律的嚴肅性,又考慮到了用人單位的過錯情況,平衡了勞資雙方的關系。

7、原告孫某、祁某訴三被告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被繼承人戴某生前為部隊離休干部,育有三子即本案三被告。1995年戴某與前妻離婚后與原告孫某結婚。婚后,孫某與前夫吳某(1963年死亡)之子祁某一直隨孫某、戴某共同生活。祁某持有南京市殘疾人聯合會頒發的殘疾人證,殘疾等級為一級,監護人為其哥哥。1998年戴某購買了本市黃浦路經濟適用房一套(建筑面積92.01平方米,以下簡稱502室)。該房由大、小套間兩部分組成,均有獨立的衛生間和廚房,大套間建筑面積為64.71平方米、小套間建筑面積為27.30平方米。2013年戴某死亡。雙方因析產問題產生爭議,兩原告起訴要求分割502室房屋產權。三被告否認祁某享有繼承權,認為孫某一人的份額不足以單獨分得大套間的全部面積,三被告要求分得大套間幾個平方米面積的房產份額。因雙方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裁判結果:本案的維權重點是確定祁某是否享有繼承權。本院經審理認為祁某在隨戴某生活時雖已成年,但祁某系智障殘疾人,無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與婚生子一樣,享有繼承權。這里只要求構成“扶養關系”,成年的繼子、繼父之間,相互之間互享繼承權。也就是說,無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智障成年繼子女應當與少年兒童等未成年人一樣,受到司法的特別保護。最終判決:502室房屋中的大套間歸兩原告繼承所有。

典型意義

對已成年的智障成年繼子女是否享有繼承權,如何對他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存在立法空白,實際上,一些缺乏獨立生活能力的智障殘疾人雖已成年,但在生活中仍是弱勢群體,故本院依據繼承法第十條認定祁某享有繼承權,比依據繼承法第十四條分給祁某適當的遺產更能保護祁萬遠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孫某已90高齡,將大套間分給兩原告居住,便于孫某高享晚年,本案判決有力的保護了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8、原告吳某訴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以下簡稱玄武工商分局)不履行申報舉報獎勵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2013年4月4日,原告吳某通過掛號信方式向被告玄武工商分局郵寄《舉報書》等材料,舉報北京華聯綜合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存在銷售不合格食品的行為,要求對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對舉報人進行獎勵,告知受理、處理等情況。被告收到舉報材料后,對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進行了立案查處,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玄工商案字(2014)第000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舉報人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行政處罰。2014年3月7日,被告將上述行政處罰結果書面告知了原告。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過信息公開途徑從被告處獲得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南京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為原告申請了舉報獎勵,2014年3月21日,原告領取了舉報獎勵。

裁判結果:本院經審理認為,《南京市食品安全舉報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南京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全市食品安全舉報獎勵的審定、獎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市農委、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食品安全舉報的受理、查處、獎勵申報等工作。《南京市食品安全舉報獎勵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舉報人的獎勵程序作出規定,案件承辦單位應在立案調查屬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的10個工作日內,對舉報事實、獎勵條件和標準予以認定,并填寫《舉報人獎勵審批表》提出獎勵意見,向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申報。故被告玄武工商分局根據原告的舉報對被舉報人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后于10個工作日內向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申報獎勵,是被告應履行的職責。本案中,被告玄武工商分局在2014年2月17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在10個工作日內向南京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為原告申報舉報獎勵,違反了上述規定。被告辯稱舉報獎勵本身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本院認為,《南京市食品安全舉報獎勵辦法》對舉報獎勵的內容、方式、程序及條件均予以明確規定,被告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職責,故對被告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判決:確認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未對原告吳某的舉報獎勵進行申報違法。

典型意義

法治中國建設是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有力保障。法治中國建設要求以一種法治的思維方式來化解社會發展中出現的各類矛盾,包括官民矛盾,本案處理結果提示行政機關要通過依法行政、依法執法來不斷提高行政機關的服務水平,尊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9、對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措施案

基本案情:申請執行人王某與被執行人范某離婚糾紛一案,我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1549號民事調解書。根據該調解書的內容,被執行人范某應于調解書生效之日給付申請執行人王某共同財產分割款10萬元,但范某拒絕履行。王某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院申請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經查,范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始終避而不見。

處理結果:經調查得知,范某系某公司常駐印尼的員工,經常往來國內外。經批準后,我院對范某采取了限制出境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強制措施。2015年7月27日,被執行人范某在乘坐二十多個小時的火車之后,從深圳羅湖口岸來到我院民事執行局執行員,主動要求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高消費規定》)在7月6日修正、7月22日施行后,我院民事執行局首個因該規定活動受限而主動履行法律義務的被執行人。

典型意義

在全社會弘揚法治精神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自覺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是尊法守法的內在要求。今年以來,我院已將1612名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其中有近百人(含自然人和單位)在“失信”的壓力下,主動到法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于《限高消費規定》修改前,對失信被執行人的限制措施較寬松,失信被執行人仍可乘坐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因此對被執行人的震懾力還遠遠不夠,不少被執行人仍逍遙度日,置生效法律文書于不顧。7月22日之后,限制措施更加嚴密的《限高消費規定》對被執行人必將形成更強有力的威懾,倒逼其不得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同時對其他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意圖逃避債務的失信人也會有強烈的警示作用,對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發揮積極的示范效應。

10、對弄虛作假的訴訟當事人采取罰款措施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7日,原告余某訴稱被告蘇某沒有按約定履行羊皮毛床墊買賣合同,要求蘇某返還貨款65.8萬元、賠償損失2萬元,并提交了由蘇署名的購貨協議、貨款收據,并舉證了數十萬元的銀行取款憑證,稱這就是交給被告貨款的資金來源。原告還申請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權。之后,白發蒼蒼的被告蘇某找到承辦法官,堅稱自己是冤枉的。案件審理中,蘇某承認原告提交的購貨協議、貨款收據上自己的署名是真實的,但辯稱自己與原告是兩性關系,原告借此騙取自己在購貨協議和貨款收據上簽名,虛構羊皮毛床墊買賣合同是為了幫助原告應付其公司的賬務,自己并沒有收到原告所稱的貨款。而原告則憑借被告署名的材料堅持自己的主張,稱自己的銀行取款憑證與貨款收據能夠相互印證,已將銀行取出的65.8萬元分三次交給了被告。

裁判結果:為明察秋毫、還原真相,細心的承辦法官調取了原告取款憑證所涉各銀行賬號的交易明細,發現原告在當天有反復存取款的異常行為。庭審中,法官注意把握庭審技巧、圍繞焦點查清事實,原告最終承認并未將取款憑證顯示的款項交給被告,而是又分多次將所取款項存入了自己的銀行賬戶,并改稱自己另外籌集資金作為貨款交給了被告。庭審結束后,原告以需要補充證據為由,提出了撤回起訴的申請。鑒于案件的特殊性,為維護公平正義,法院最終裁定不予準許吳某的撤訴請求,并以原告關于貨款交付情況的陳述前后矛盾且意圖掩蓋未將所取款項交給被告的事實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判決生效后,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構建誠信的訴訟環境,我院就原告余品珍在訴訟中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的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對其作出了罰款3萬元的處罰決定。余某終于認識錯誤,主動交納了3萬元罰款。

典型意義

誠實守信是人類社會普遍崇尚的基本價值,司法審判通過倡導訴訟誠信促進誠信社會建設。要依法保護、鼓勵誠實守信的當事人,不讓講誠信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吃虧;依法制裁、譴責不講誠信的當事人,決不讓奸猾失信之人通過訴訟占便宜。法官的審判是圍繞證據的審查和認定展開的,當事人虛假陳述會影響到法官對事實的判斷,進而影響公正裁判,故構成妨害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將當事人虛假陳述認定為妨害民事訴訟有利于建立社會誠信體系。